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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明玉
被 告 尤命˙蘇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向原告購買小米酒及手作飲品馬告蜜茶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185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然被告均未付款,扣除109 年3月2日退回尚未賣出貨品後,尚欠1萬0,425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2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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