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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志名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張志名,查無其個人資料,故無從特定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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