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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奎山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東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黃蘭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在原告學校擔任註冊組長一職,負責註冊、活動報名、申請成績單及學生證費用之收取等職務;
於108年6月間,原告學校學生將暑期輔導費用新臺幣1萬5,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但被告卻將系爭款項私吞入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除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外,更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且被告藉此獲得之利益,自屬於不當得利;
另兩造雖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調解,但是係針對勞資給付部分,與本案請求無關,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從未經手系爭款項,且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現原告卻以訴訟方式索回和解金額,被告難以肯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佔系爭款項之行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反思日誌、訴外人劉雨芬之說明書等件做為證據,然該些證據僅係說明系爭款項遺失之經過,並無法證明係何人取走系爭款項,調解記錄更係載明「對於本案爭議,校方願意予以釐清建議或可會同第三方公證單位會同調查…」,因此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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