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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陳冠暠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竹子湖31燈桿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00元、交通費1,070 元(汽車送修)、薪資損失4,818元(請假2日),總計2萬6,08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 車是停在白實線的車道的外方,是在顯有妨礙他車及行人通行的地方,屬於違規停車,違反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當時A 車與小巴士會車時,路已擠不進去,因B 車停車位置已經影響行車,才會發生本案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除非能證明自己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A 車於會車時與停止中之B 車發生擦撞,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B 車既為停於該處之靜止中車輛,A 車於會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擦撞,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置辯,意旨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1.本件原告停車處所劃有白實線,本非禁止停車之紅黃實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白實線內即為山壁,原告已緊鄰山壁而與其他車輛前後沿線停車,其停車方式並無特殊異常之處。
再者,依卷附事證以觀,尚難具體認定原告停車後,所餘道路之寬度不足其他車輛雙向正常通行。
況於該路往來車輛者眾,非僅被告一人,如他人既皆得以通行,尚難僅因被告會車失誤,即謂原告必有停車之違規。
2.依前引之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本院已向當事人詢問鑑定之意願,惟兩造皆未提出鑑定之聲請,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3.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0,2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2,500元、工資為7,7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 車係於92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17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5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700元,合計為8,950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B車送修而支出交通費1,070元,並提出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請假2 日而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其因請假而有遭扣薪、罰薪之事證資料供參,則原告是否有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實屬有疑,且此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細陳其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萬0,020元(計算式:8,950+1,070=1萬0,02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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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0.369=4,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4,613=7,887第2年折舊值 7,887×0.369=2,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87-2,910=4,977
第3年折舊值 4,977×0.369=1,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7-1,837=3,140
第4年折舊值 3,140×0.369=1,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0-1,159=1,981
第5年折舊值 1,981×0.369=7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1-731=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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