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0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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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啓瑞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迄至109 年5 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0,026元之管理費、遲延利息為2,201 元未為給付,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欠繳之住戶已逾3 期經14天催告仍然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而經原告自承,其所寄發之催繳信函均被退回,則原告之催告顯然並未合法送達,因此原告未履行社區規約所定之程序,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2,201 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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