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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正隆麗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懿慧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3時6分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撞損原告所負責管理之路燈及地磚(下稱系爭地磚),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地磚修理費,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地磚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地磚修復費用為5,250 元,且該估價單並未額外列計工資,原告並說明此係原建商所提供之優惠價格,應認前述5,250 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路面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8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依照現場照片判斷,系爭地磚應已使用相當時間,且系爭地磚既係原建商所施作,應係建物交屋時即已鋪設,參以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正隆麗池大廈資料,顯示該大廈屋齡已經逾10年(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地磚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25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考量本件係因被告未出面處理,致原告不得已而為訴訟,故認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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