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1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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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住同上
被 告 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新發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游幸雲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新發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新發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涼州街口時,因左轉彎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700 元(其中工資6,800 元、零件1 萬5,9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車是西往東直行過了延平北路,過了之後前面塞車,A車在停止狀態中,車尾則靠近人行道旁,被B車撞到A車車尾右側保險桿,是被B車追撞,當時是綠燈。

事發當時被告黃新發本欲報案,但B 車駕駛自認理虧,所以要求各自處理,雙方當場有某種程度的和解,卻於事發後一個星期才去警局報案,所以其敘述現場情形與事實不符。

當時B 車僅是輕微損壞,修復範圍與撞擊點不一致,且事後才報案,無法確認報案前有無發生其他事故,現場也未保全,已經被破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監視錄影,有「TDA-3230計程車自延平北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與涼州街交叉路口,左轉進入涼州街時,與由南往北行駛之機車MPH-0800機車發生碰撞,上開計程車駕駛黃新發下車與機車駕駛路旁談話。」

等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擦撞前,A 車欲自延平北路2 段左轉至涼州街,對向車道之B 車則直行於延平北路2 段上,A 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2,700元(其中工資6,800元、零件1萬5,9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應以6,719 元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6,800元,合計1萬3,519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稱車禍之實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下已與B 車駕駛達成和解云云,然B 車駕駛陳宇安為89年次,有B 車車主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5日其尚未成年,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

是B 車駕駛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與被告黃新發和解,然此和解未經B 車車主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其效力未定,被告據此而為抗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修復範圍與撞擊點不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B 車撞擊點為前車頭,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北院卷第14頁),其修復範圍亦均為前車頭,未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3,519元,及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北院卷第21頁),被告黃新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其中92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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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536=8,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8,522=7,378第2年折舊值 7,378×0.536×(2/12)=6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8-659=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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