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3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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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何宜庭
被 告 王柏傑即王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其自94年9 月30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96年7月31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固堪信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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