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50,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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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簡沛琦(原名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於108 年2 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上辱罵被告,經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2 萬元,而原告就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 號事件審理中有陳述係因被告張貼該誣告案判決影射原告是該有罪判決之被告,原告才會口出惡言,該案已審理此部分事實,且不採納,始為原告應賠償被告2 萬元之判決,故本案事實已審理過,且原告就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另提出反訴,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屬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不得提起本訴。
經查,原告雖對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雖曾提出反訴,然已於同年7月30日撤回反訴,有原告提出之撤回反訴狀在卷可查(見原證9 ),先予敘明。
又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號事件中提出因被告以誣告案刑事判決影射原告是該誣告案之有罪被告,原告才會對被告口出惡言等語,然此僅為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之抗辯、抗辯自己並無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 號審理之事實僅為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被告名譽權(原告辱罵被告部分),而非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張貼誣告刑事判決影射原告為有罪之人部分),109 年度士小字第887 號事件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亦不相同,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被告於該群組暱稱為「Fang」、原告暱稱為「Peiqimama 」發表意見。
被告為毀損原告之名譽,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原告斯時原姓名為「簡麗華」時,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1 份與原告完全無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30 號誣告案之刑事判決(下稱誣告案判決),該案之被告姓名亦為「簡麗華」(與原告108 年3 月29日改名前同名同姓),該位「簡麗華」遭法院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其判局理由略以:「簡麗華、簡俊忠、簡麗鳳、簡俊堆均係簡李月娥之子女。
簡麗華…明知已經授權簡俊忠保管其私章暨於繼承系統表上代簽其姓名,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告訴簡俊忠與林玉霜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被告同時還指名原告詢問稱:「對於誣告自己兄長並因此被判刑的人您如何評價這種人的品格?」、「忘了補充,似乎是因為遺產的事情還是我把判決書提供給您這樣比較能夠客觀的判斷」等貼文,並將該誣告案判決之被告「簡麗華」三字加以紅色標註後,將該判決截成4 張截圖張貼於系爭群組之中,當時原告即於系爭群組中提醒被告「請問你要問的人是誰?」、「這裡面的人是誰?你認識?」、「你截圖的過程應該詳細審閱過…」,然被告仍繼續表示:「對於這種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行為完全無法苟同」、「我仔細閱讀過啊所以才對於這個判決裡的違法行為無法苟同一個人對自己兄弟都可以誣告還有甚麼誠信可言」、「難得跟阿華姐分享案例卻沒認真答覆還以為您有甚麼高見」,最後甚至再度表示「呵呵算了這種案例多的是社會上甚麼人都有但隨意誣告他人就算了連家人都誣告真的是長知識了」等語,被告影射指稱系爭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即原告,原告為證明自己並非該被告,即選擇在系爭群組中PO出身分證件,原告之母姓名為「簡杜絹枝」與該誣告案刑事被告簡麗華之母姓名「簡李月娥」顯然不同之區別,藉以證明原告並非該誣告案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原告因被告所為深感困擾,便於108 年3 月29日改名為「簡沛琦」。
詎經原告澄清後,被告理應明知原告非上開誣告案刑事判決中之被告簡麗華,僅係同名同姓,竟不罷休,又於108 年10 月21 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先張貼慈禧太后畫像,再貼文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
,又再於109 年2 月11日貼出上開誣告案刑事判決第1 頁截圖貼文表示:「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等語,致使同於系爭Line群組中之系爭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即為該誣告案刑事判決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被告簡麗華之結果,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顯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伊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該誣告案判決係因原告時常於系爭群組張貼各式判決及法律文章,並直接點名被告是否即為該判決所指之人。
伊基於於系爭社區住戶分享系爭判決內容,增進法律知識之用意而為,希望社區住戶不要有該判決中所指誣告之行為,並未指涉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即為原告。
至原告所指被告稱「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 」等,縱原告確曾由簡麗華改名為簡沛琦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舉證何以認定前開對話所指摘對象即為原告。
退步言,縱認被告前開所指摘對象即為原告,而伊僅係陳述客觀事實,原告確實曾由簡麗華改名為簡沛琦,現今社會同名同姓者本為眾多,正常人毋庸因此而特別改名,況系爭判決已公開於網路多年,原告既一再強調並非系爭判決所指之被告,僅需回覆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其與系爭判決無涉,而非一再質疑攻擊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縱使其他不知情之人誤認原告為系爭判決之被告,應係原告自己造成之結果,而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至原告指稱被告曾於108 年10月21日貼出慈禧太后畫像,並貼文「剛好我們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等,是原告主觀認定被告前開言詞係指稱原告,惟上開原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前後並未連貫,而原告當時並未於系爭群組成員當中,被告對話所指摘之對象並非指原告,原告對如何認定前開對話係指原告乙節,並未具體舉證。
況原告亦未據實提供前開對話前、後文僅,提供2 張前後不連貫之截圖而斷章取義自行率認被告對話指摘對象即為原告,應係原告對此有誤會。
另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指稱原告之相關對話,均會以原告之全名表明,原告自始均無以「太后」稱呼原告,況依原告之主張,若原告並無「誣告」他人之事實,何以認定被告所指「很會誣告的太后」即指原告?此部分原告僅單憑個人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於系爭群組中之玩笑對話內容均係指稱原告乙節,原告並未具體舉證,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該社區系爭Line群組,原告原姓名為「簡麗華」,被告於108 年2月28日在該群組上指名原告詢問稱:「對於誣告自己兄長並因此被判刑的人您如何評價這種人的品格?」、「忘了補充,似乎是因為遺產的事情還是我把判決書提供給您這樣比較能夠客觀的判斷」等語,並張貼1 份被告姓名亦為「簡麗華」遭判決有罪之誣告案刑事判決,且被告將判決中「簡麗華」三字均加紅色標註,原告有反問被告「請問你要問的人是誰?」、「這裡面的人是誰?你認識?」、「你截圖的過程應該詳細審閱過…」,被告表示:「對於這種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行為完全無法苟同」、「我仔細閱讀過啊所以才對於這個判決裡的違法行為無法苟同一個人對自己兄弟都可以誣告還有甚麼誠信可言」、「難得跟阿華姐分享案例卻沒認真答覆還以為您有甚麼高見」、「呵呵算了這種案例多的是社會上甚麼人都有但隨意誣告他人就算了連家人都誣告真的是長知識了」等語,原告嗣在系爭群組中貼出自己身分證照片,拍照身分證上自己母親姓名「簡杜絹枝」,此顯與該誣告案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簡麗華之母姓名「簡李月娥」不同,可知原告並非該誣告案刑事有罪判決之被告,僅係同名同姓,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改名為「簡沛琦」,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先張貼慈禧太后畫像,貼文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
,又於109 年2 月11日貼出上開誣告案刑事判決第1 頁截圖貼文表示:「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證4 至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群組中貼文都沒有直指原告,就是因為伊認為該誣告刑事判決中之簡麗華就不是原告
(見本院109 年9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貼文前已知原告未犯誣告罪。
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上指名原告詢問其如何評價因爭遺產而誣告自己兄長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人,並張貼1 份姓名與
原告同為「簡麗華」之人遭判決犯誣告罪之刑事判決全文
,且將判決中「簡麗華」三字均加紅色標註,被告此所為
有令群組中之成員懷疑姓名為「簡麗華」之原告是否為該
誣告有罪判決之「簡麗華」,使群組成員對原告是犯罪之
人產生懷疑之觀感,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於群
組中已提醒被告應要先詳細審閱截圖之判決,且原告本無
自證清白之義務,嗣仍在該Line群組中貼出自己身分證照片,拍照身分證上自己母親姓名「簡杜絹枝」上傳,此顯
與該誣告案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記載被告簡麗華之母姓名「
簡李月娥」不同,欲證明其實非該誣告案刑事有罪判決之
被告,僅係同名同姓。被告竟又於原告前開所為及改名為
「簡沛琦」後之108 年10月21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先張貼慈禧太后畫像,貼文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
「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
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
飾,手段真高明。」
,又於109 年2 月11日貼出上開誣告案刑事判決第1 頁截圖貼文表示:「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
」、「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
放當事人澄清專線…」,被告108 年10月21日、109 年2月11日此等所為雖未指明原告就是其所稱犯誣告罪之「太后」,然被告將「太后」附加上「改名字」此一特殊條件
,實足以令社區群組內之成員聯想社區中曾被被告張貼該
誣告罪判決並指名詢問感想,又改過姓名之原告即為被告
所指之「太后」,被告雖否認其於108 年10月21日、109年2 月11日之貼文係指稱原告,然本院詢問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所稱「很會誣告又改名粉飾」之太后既然非指原告,則應另有其人,究竟此太后所指為何人?被告則答
稱忘記是說誰(見本院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頁),顯見被告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可採。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衍文、翁亦聰雖均到庭證稱:伊等看不
出來108 年10月21日、109 年2 月11日被告貼文中太后是指誰,伊等覺得是針對管委會種種事件云云,然被告上開
貼文,明確指稱「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 還改名粉飾」、「改名避人耳目... 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等語,被告貼文之文字、語意均明顯
在指稱個人犯誣告罪還去改名,顯然不是在指管委會之作
為,證人陳衍文、翁亦聰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
信,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確有在系爭社區群組中貼上影
射原告為爭財產誣告自己兄弟且犯誣告罪被判決有罪之人
,而被告明知原告並非該誣告有罪判決之簡麗華,竟仍為
此等行為,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犯誣告罪,竟故意於108 年2 月28日貼文讓群組成員懷疑原告為犯罪之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又於108 年10月21日、109 年2 月11日貼文讓群組成員均得聯想原告即為其所稱之犯誣告罪又為避人耳目而改名之人,影
射原告係為爭奪財產,不惜誣告自己兄弟之人,影射原告
犯誣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使系爭社區群組成員對原告人
格產生相當程度之貶低,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非輕
,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前後3 次,兼衡原告國小畢
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碩士畢業,職業
為軍人,月薪約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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