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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閔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被 告 游育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7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海洋都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尚積欠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927元計算共12個月計23,124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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