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8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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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劉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英欽所有、訴外人陳政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原告保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由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迄,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575 元(其中零件費用2,934 元、烤漆費用9,276 元、工資6,3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湖小調字第898 號卷【下稱湖小調卷】第13-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湖小調卷第39-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按:即被告車輛)沿中正路東往西行駛於第三車道與停等紅燈之B 車(按:即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A 車前車頭與B 車後車尾碰撞)」(見湖小調卷第43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 萬8,575 元(零件2,934 元+鈑金6,365 元+烤漆9,276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湖小調卷第23、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保車為107年3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湖小調卷第13頁),距107 年7 月2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為4 個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2,93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鈑金6,365 元、烤漆9,276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 萬8,214 元(計算式:2,573 元+6,365 元+9,276 元=18,214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湖小調卷第27、31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8,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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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4×0.369×(4/12)=3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4-361=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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