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89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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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王照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01巷口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熄火往前滑動,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65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處肉眼看不出有任何損壞,經過快2 年,要修理也沒通知伊,不能說要怎修就怎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0,65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因其車輛往前移動輕碰系爭車輛等語,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系爭車輛之受損確為被告所致,應可認定。

再者,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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