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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戴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設籍地不過為判斷是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根據。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惟本件前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函查被告確否居住上址,經該局於109 年9 月2 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30261號函稱:經派員訪查上址,被告未居住上址,亦未前往該局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有該局上開函及所附被告並未領取文書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無居住之事實,難認上開設籍地為其住所。
參酌被告嗣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事異議狀指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 樓,足認被告之住所為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址。
據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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