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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0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94年8 月4 日起消費及預借現金共5 筆,合計28,100元,並於94 年9月19日至95年2 月14日還款6 次,合計繳納9,177 元(上述消費、預借現金及還款如附表一所載),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原告將被告繳納之第1 次至第4 次款項(合計6,374 元)先沖抵預借現金產生之費用1,075 元,餘款充抵本金5,299 元,第5 次繳款1,409 元充抵利息708 元、本金701 元,第6 次繳款1,394 元全數充抵利息,是被告尚剩餘本金22,100元尚未清償,且被告曾部分清償,屬對於債務之承認,故本件應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我的刷卡金額都有如期繳納,原告主張之22,100元,不知道從何而來,消費明細所載這些消費,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沒有印象,若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情事,原告何苦現在提出?被告為何從未接獲慶豐銀行催款?如今原告推說信用卡資料已無保存必要,被告雖無法提出繳清卡費之證明,然原告僅憑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認定被告尚有欠款,未盡舉證之責,若被告故意積欠或逃避卡費,何以仍於94年5 月4 日1 次繳清卡費42,294元?即便94年8 月新增5 筆消費,每月還款1 千餘元,對被告絲毫沒有增加生活上負擔,是被告認定卡費實已繳清,今日所謂卡債,難保不是慶豐銀行帳務系統出錯,又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最後1 次消費為94年8 月10日,本件原告起訴時,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故被告對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被告曾持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款項,合計金額為28,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觀諸前述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係以電腦機械方式列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雖辯稱對於上述消費沒有印象、難保不是慶豐銀行帳務系統出錯云云,然自承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還款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按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 加上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2 (如低於新台幣1,000 元,以新台幣1,000 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業經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8 月8 日、9 日分別預借現金3 筆、合計金額25,000元,依前述約定條款持卡人應負擔1,075 元(計算式:150 ×3+25,000×0.025= 1,075)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再原告所指被告94年8 月間之消費額為28,100元,下期最低應繳總額應為1,000 元及562 元(計算式:28,100×0.02 =562)取高者後,再加計前述預借現金手續費1,075 元,即2,075 元(計算式:1,075+1,000=2,075 ),核與被告於94年9月19日還款2,075 元之金額相同,若非前述消費及預借現金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何以按消費及預借現金計算之最低應繳總額前往繳款?足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合計28,100元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徒辯稱沒有印象、帳務系統出錯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22,100元不知道從何而來云云,惟按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業經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22,100元,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合計款項28,100元為基數,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還款合計6,374 元,其中之1,075 元先行抵充預借現金手續費,餘款5,299 元則抵充本金,復計算自94年9 月3 日至95年2 月9 日產生之利息為2,102 元(如附表二所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經本院審核核上述利息計算方式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再以附表一編號編號十之還款1,409 元充抵利息708 元、本金701 元,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還款1,394 元全數充抵利息(708+1,394=2,102 ,與前述94年9 月3 日至95年2 月9 日之利息金額相同),因而算得剩餘本金為22,100元(計算式:28,100-5,299-701=22,100 元),雖就被告還款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6,374元,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抵充費用1,075 元後先行抵充利息,而逕行抵充本金5,299 元,然先行抵充本金之效果係使本金減少,進而使後續計算利息之基數一併減低,對於被告並非不利,實則依民法第323條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應逾22,100元,是原告僅請求22,100元之本金,計算方式雖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不符,然就金額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知22,100元之金額從何而來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卡費已繳清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被告就所稱卡費已繳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末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曾於94年9 月19日繳納以全部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計算之最低應繳總額2,075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該次繳款,係針對全部信用卡債務所繳納之最低款項,核屬對於債務之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信用卡債權於94年9 月19日即發生中斷之效果,是原告於109 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前述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㈤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回推5 年,即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逾5 年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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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 預│日期 │金額(新│備註 │
│號│借/ 還款│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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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 │94.8.4 │1,040 │全國加油站-國揚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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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借現金│94.8.8 │10,000 │華南銀行-CD/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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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借現金│94.8.8 │10,000 │華南銀行-CD/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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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預借現金│94.8.9 │5,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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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 │94.8.10 │2,060 │八仙樂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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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還款 │94.9.19 │2,075 │萊爾富便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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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還款 │94.10.16 │1,444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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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還款 │94.11.23 │1,441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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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還款 │94.12.20 │1,414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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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還款 │95.1.23 │1,409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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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還款 │95.2.14 │1,394 │統一超商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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