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95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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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饒瑞川
被 告 黃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中1078號經營珠海心情自助公寓,103 年2 月中因病回台灣住院治療,期間生意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韓望偉照顧,被告於103 年底經由網站介紹入住,其間,被告跟原告配偶韓望偉哭訴在大陸經商失敗到處欠錢,沒錢吃飯也沒錢買機票回台灣,且大陸台胞證逾期無錢繳罰款,原告配偶韓望偉即借款人民幣11,300元予被告,被告另積欠韓望偉3 個月之房屋租金未繳,以每日130 元人民幣計算共11,700元人民幣,合計共積欠23,000元人民幣【即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房屋租金約1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借據、被告護照、台胞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係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得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為由,即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已視同自認,仍應視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為佐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㈢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寫之借據(見湖小卷第13頁),可知該借款係由被告向「韓望偉」之人為借款,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返還借款乙節,恐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珠海心情自助公寓經營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借款關係及租賃關係均存在於被告與「韓望偉」之人間(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及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是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即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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