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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李冠穎
被 告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3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8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定繳款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萬7,534元未給付,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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