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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嚴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3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035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3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6個月(含)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6個月(含)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再請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3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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