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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閔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被 告 姜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2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海洋都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927元,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至108年10月、109年4月至109年7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2萬3,12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管理規約、積欠管理費通知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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