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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楊岱樺
被 告 江琱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委任原告為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出對訴外人陳琤琤之聲請刑事交付審判案件之代理人,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07 年6月29日前往閱卷,並代墊閱卷費用新臺幣(下同)616 元,被告竟不支付前述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此,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1.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07 年6 月29日前往閱卷,並代墊閱卷費用616 元,事屬明確,被告至今仍抵賴支付該筆影印費用,並進而就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浪費訴訟資源實屬不該。
原告於閱卷之前曾事先通知與書記官約好之閱卷時間,請被告一併前來拿取閱卷資料,於閱卷當天原告依約前往閱卷室,被告亦準時抵達法院,然卻未前往閱卷室而待在法院服務處大廳內,且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明確表示要閱全卷,亦願支付閱卷費用,原告經其同意始全部閱卷,而今被告不僅抵賴閱卷費用,且反咬原告不約當事人一起來了解,何者可省略?根本不用重複影印,其狡賴性格可見一斑。
2.有關臺北律師公會申訴事宜雖與本案無關,然實情為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猶捏造事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惡劣行徑莫此為甚。
原告雖與被告未簽書面委任契約,然雙方亦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又原告受任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並無閱卷必要,亦因被告聲稱其他案件要使用而配合為其閱卷,然其竟抵賴影印費用,更反以雙方未簽書面委任契約來要脅原告,不僅予取予求,甚且得寸進尺要求退費,厚顏無恥,莫此為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匯款4 萬5,000 元,正式委任原告,因訴訟程序已至交付審判,在委任人即被告頻頻催促之下,原告才遲於107 年5 月30日用郵寄掛號方式寄收據給被告,竟未將委任狀寄送予被告,原告在此期間不但以「她很忙、要開庭、儘量」等言語來推拖拉案件的訴訟處理進度外,更在言語間威赫要被告自己去聲請調閱錄音光碟,因是交付審判案件,沒有委任律師根本無法聲請,好不容易雙方於107年6 月14日晚上8 點許談妥由原告自己去函新北地方檢察署餘股聲請調閱錄音光碟。
未料隔天一早被告收到原告LINE的訊息告知「地檢餘股的案子我不是代理人,不能以我的名義出狀,所以應該是妳自己去函吧!檔案給你,請自行列印蓋章遞狀? !」等語,但案件已到交付審判的訴訟程序,沒有委任律師是無法進行任何程序,107 年6 月29日原告來電告知約下午14點到新北地院閱卷室,要影印卷紙,沒想到原告自行提早到達閱卷室,且開始影印,更不讓被告先行閱卷,當兩造討論要寫調閱後的交付審判狀紙時,原告竟狠狠撂下一句交付審判已經寫了,就不告而別,丟被告獨自在新北地院閱卷室門外,自此之後,原告就不再接聽被告的電話,且不聞不問此交付審判案件的進度及過程,痛心致極。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去狀臺北律師公會申訴原告,屆已達2 年未果,且臺北律師公會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及108 年9 月4 日及109 年3 月12日召開3 次調解及申訴會議,此案可謂為臺北律師公會申訴史上最長未果之申訴案例,且讓已明顯違法紀的原告打人還喊救命,107 年6 月29日下午原告跟被告明明約下午2 點於新北地院調閱室閱卷,原告卻故意提早於下午1 點許先行到指定地點且開始閱卷及影印,被告於下午2 點16分抵達新北地院調閱室內遇見原告卻不回應也不理會,然後自顧自的全卷影印,不僅不替委任人即被告節省不必要的卷不用多支付影印費外,因被告當日現款不夠616 元支付,因此向原告說要保留影印費收據,之後被告會用匯款方式支付,沒想到原告竟未給被告親看收據費用之金額就不告而別,至今事發經過已2 年多,被告不但尚未看到及收到原告影印費收據正本及正確之金額外,被告委任原告的律師費金額支出為4 萬5,000 元,竟先收到自己委任的律師即原告來行使僅僅616 元之影印費的支付命令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委任原告提出對訴外人陳琤琤之聲請刑事交付審判,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07 年6月29日前往閱卷,並代墊閱卷費用61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錄音譯文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抗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對訴外人陳琤琤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於107 年5 月22日匯款4 萬5,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間就上述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之案件有委任之合意。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顧自的全卷影印,未替委任人即被告節省不必要影印費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的卷附錄音檔譯文如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楊岱樺:喂,我跟妳講,我現在在閱卷室,妳這個卷很大, 妳要全部閱是嗎?我(即被告):要要要,全部閱…楊岱樺:妳要全部閱?我:對…對…我要楊岱樺:妳確定喔?我:對楊岱樺:那閱卷的費用我要跟妳收喔我:好哇。
又依被告提出楊岱樺影印完後與被告在閱卷室外之卷附錄音譯文檔如下:(本院卷第22頁)我:這麼這麼多?楊岱樺:就是這樣呀,我不是跟妳講大約一疊…我:它有收據嗎?楊岱樺:有哇,裡面…妳要開妳的嗎?開妳名字,或是開我 的,這是我印的…我:可以刷卡嗎?楊岱樺:刷卡?我不知道耶,要問他們?行政人員:沒有,可以用悠遊卡。
楊岱樺:悠遊卡可以啦,信用卡不行。
我:那妳先付,我再匯款給妳,我不夠嚷,只剩400元。
…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代為影印全卷,是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並未要求原告全卷影印。
因此,被告抗辯實在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詳本院109 司促字第8143號卷第8 頁),足證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向被告請求支出之資料使用費616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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