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03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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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張國能
被 告 姚春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108 年4 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06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0,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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