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03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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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陳卉柔
被 告 陳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現被告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916元及相關利息、延滯金未為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6元,及其中21,874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延滯金,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延滯金,而延滯金實為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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