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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海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 告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660元,然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9月止計3季共4萬6,98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8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尚屬有據。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有約定利率,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98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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