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0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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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957元(其中本金36,749元)未清償。

兆豐銀行已於同日(即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其中43,140元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後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渡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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