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翊鉉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相約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將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打開散熱,並以冷水朝系爭車輛引擎蓋內潑灑,致系爭車輛發動機缸體驟冷炸裂,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20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刑事偵查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復參照卷附之汽車維修單內容,考諸其維修之項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 萬8,206 元,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