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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張嘉琪
梁勝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蔡明軒 住同上
被 告 劉修興 住新竹縣關西鎮糞箕窩1之2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後港街口,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600 元(其中工資2 萬0,600 元、零件4 萬7,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 車在倒車移動時,B 車卻事後進來倒車範圍,兩方都在移動,B 車應該可以看到A 車,可以完全注意前方狀況避免碰撞,且僅是擦到一點點,不是很嚴重,B 車修理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監視錄影,有「B車停車於事發地點路口轉角處,停好後A車向後倒車撞及B車。」
等勘驗結果,可知A 車於B 車停好車後始行倒車,是A 車於倒車時,顯未注意其後方之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擦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A 、B 兩車均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就此,B 車亦與有過失。
就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7,600元(其中工資2萬0,600元、零件4萬7,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4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30日,B車已使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38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600元,合計為2萬5,989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0,791元(計算式:2萬5,989×0.8=2萬0,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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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369=1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17,343=29,657第2年折舊值 29,657×0.369=10,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57-10,943=18,714第3年折舊值 18,714×0.369=6,9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14-6,905=11,809第4年折舊值 11,809×0.369=4,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9-4,358=7,451第5年折舊值 7,451×0.369×(9/12)=2,0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51-2,062=5,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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