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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何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96年5 月1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 萬6,033元款項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 萬5,710 元、循環利息為32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就其中1萬5710元自96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自94年8 月1 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2 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4,375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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