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1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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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馨慧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1,兩造均應按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土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系爭土地多年來因無人管理,遭環保單位開單飭令改善,嗣經系爭土地合計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面鋪設混凝土及柏油,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萬8863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負擔6 萬4442元,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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