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10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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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1元,及其中23,145元自95年3 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3 月5 日止,尚欠23,251元(其中本金為23,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1元,及其中23,145元自95年3 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信用卡消費歷史明細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利息之外,另請求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前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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