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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蘇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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