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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6年6 月16日止,共計欠新臺幣(下同)71,157元,該項債權於95年6 月26日轉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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