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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智偉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臉書帳號「黃宏成」名義,在臉書之汽車改裝社團刊登販賣改裝煞車配備之廣告,伊瀏覽後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以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改裝卡鉗,並將名下汽車行車執照拍照後傳送予被告,復於107 年11月4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 成訂金即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薛承志(被告之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嗣被告將翔億國際車業(下稱翔億車業)劉建成之名片傳送予伊,並指示伊得自行駕車至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之翔億車業安裝改裝卡鉗,嗣伊於107 年11月6 日始知悉其臉書遭臉書帳號「黃宏成」封鎖,經撥打被告手機門號亦無人接聽,顯見被告並無履約誠意。
為此,爰主張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8,000元訂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9、7104、8299號)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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