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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許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涉有輪胎爆胎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惠鈺所有,由訴外人陳鵬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0 元及材料費用:39,5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周惠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網頁、估價單、送貨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4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0 元及材料費用:39,5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9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00 元,共計10,899元。
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9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輪胎爆胎失控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陳鵬先在劃有紅線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629 元(計算式:10,899元×70%=7,62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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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0.369=14,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0-14,576=24,924第2年折舊值 24,924×0.369=9,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24-9,197=15,727第3年折舊值 15,727×0.369=5,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7-5,803=9,924第4年折舊值 9,924×0.369=3,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24-3,662=6,262
第5年折舊值 6,262×0.369×(5/12)=96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2-963=5,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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