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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侰怡即周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每月加計600 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3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4,880元消費款(其中本金14,019元)約定之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後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其中14,019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至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至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 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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