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邱稘順即邱天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或憑存款憑條辦理臨櫃款,並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自94年6 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624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