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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劉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借款,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並約定按年息11.99 %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11.99 %計算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聯邦銀行減少本借款額度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共積欠本金95,197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 197 元,及自9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暨自94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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