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5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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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原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顏宇隆駕駛,訴外人顏曾金霞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8,279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1 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130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279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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