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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魏嘉建
被 告 昌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93年2 月9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 期,共分30期償還,按期於當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繳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現共計欠1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是項債權經臺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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