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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卜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9 年3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1,838元(其中本金29,29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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