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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
王郁雯
被 告 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7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月2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並簽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1,21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萬8,868元等共計3萬0,079元未給付,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因此,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催告函文、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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