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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林祺恩
被 告 張力恆
法定代理人 朱麗芬
張智宏
受 告知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超車不當,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因B車維修受有8日營業損失共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B 車有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A 車為繞過B 車而遭原告撞擊,才會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非故意,被告願意賠償損失,但金額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因修復B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影像,堪信為真,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確為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超車所致。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又B 車修復日數為8 日,核與本件車損通常所需修復日數大致相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2000cc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1,888 元(計算式:1,486 ×8 =1 萬1,888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2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888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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