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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羣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勝永即劉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委由原告處理上開案件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僅給付10萬元後,尾款5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友人李沛涵於付款當天為被告準備15萬元供被告支付原告,並在新北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一次全額15萬元支付給原告本人,被告有請原告本人清點後開立收據,但原告表示其趕時間,之後會開收據給被告,卻事後說沒有收足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為其處理案件,約定委任費用15萬元,被告至少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本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有交付委任費用與原告乙情,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當下有收到一疊現金等語(本院109 年12月24日筆錄),有疑者僅在於當次交付之金額究為15萬元抑或10萬元?對此,證人李沛涵到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刑案委任律師費是15萬元,由伊為被告準備15萬元放在牛皮紙袋,10萬是1 捆,另外5 萬是散裝,由伊直接交給原告,而原告就直接放置其西裝內部口袋,當下原告未清點,亦未簽收相關收據等語,衡諸證人對於交付情節陳述綦詳,且相較於偽證罪之處罰,應不至為區區5 萬元之數,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尚非不能採信。
再者,原告為法律專門職業人員,就其執業款項之收受應比常人更為謹慎,於收受款項時如未儘速清點確認袋內款項是否足額,就此交易上之風險,自應由收受款項之原告承擔,始符事理之平。
綜上,被告之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其有足額清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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