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6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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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劉日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漢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6,315元(其中鈑金費用:9,450元、塗裝費用:7,650元、材料費用:19,21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36,315元(其中鈑金費用:9,450 元、塗裝費用:7,650 元、材料費用:19,21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4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1 月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9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9,450元、塗裝費用7,650元,共計22,39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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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15×0.369=7,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15-7,090=12,125第2年折舊值 12,125×0.369=4,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25-4,474=7,651第3年折舊值 7,651×0.369×(10/12)=2,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1-2,353=5,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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