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65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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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靜怡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被 告 陳迵毋即陳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陳迵毋即陳熙娟、訴外人羅振維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 元,即自民國108 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於羅振維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09 年7 月迄至109年12月止,尚有8,370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繳,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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