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266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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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鍾永基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9,199元(其中含工資:15,080元、烤漆:15,809元、零件:48,3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2月9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791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79,199元(其中含工資:15,080元、烤漆:15,809元、零件:48,31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 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8,3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8 月止,已使用3 年9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8,77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080元、烤漆15,8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667元(即8,778+15,080+15,809 =39,66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0×0.369=1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0-17,826=30,484第2年折舊值 30,484×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4-11,249=19,235第3年折舊值 19,235×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5-7,098=12,137第4年折舊值 12,137×0.369×(9/12)=3,3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7-3,359=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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