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被 告 沈佳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消費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清償或積欠款項等情事者,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以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截至91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25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