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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美娟
被 告 陳煜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6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5,083元(含電信費778元及專案補償金4,305元)、5,083元(含電信費778元及專案補償金4,305元),共10,166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
依被告與台灣之星簽訂之「188上網1G_促案_30M」該專案內容,及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39條及第41條約定,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經台灣之星於102年9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後,被告應支付8,610元違約金。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元。
三、被告則以:其未向台灣之星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且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複本影本,並無提出原件申請書,其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為,該申請書上記載之戶籍及居住地址,均與其實際上之戶籍及居住地址不同。
其前已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之星,聲明其從未申辦系爭門號,並於108年7月11日至警局報案,報案內容為其遭人偽造文書盜辦系爭門號。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門號確為其本人所申辦,然因本件原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已罹逾2年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且被告有積欠電信費,系爭門號均於102年9月25日停機,台灣之星於107年4月27日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88 上網1G促案30M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然被告否認有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 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 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5月19日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
名之真正及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
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聲請人簽章欄「陳煜翰」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併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親自書寫姓名「陳煜翰」、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陳煜翰」之簽名、印鑑
卡上印鑑式樣欄「陳煜翰」之簽名、印鑑卡上申請人親簽
欄「陳煜翰」之簽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客戶簽
名欄「陳煜翰」之簽名、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陳煜翰」之簽名、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新承租用戶簽
章欄「陳煜翰」之簽名、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受委託人簽章欄「陳煜翰」之簽名、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
印鑑暨資料卡戶名簽名欄「陳煜翰」之簽名、印鑑欄「陳
煜翰」之簽名,上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
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煜翰」之簽名,
均係被告本人所為。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前開申請書上
簽名係由被告所作成,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形式上證
據力即屬真正,被告僅空言爭執非其本人簽名云云,然未
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經查,
依卷附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記載:「壹專案內
容: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
台幣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
本院卷第83、89頁),核該補償金之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應堪認定。
2.按「乙方(即被告)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即台灣之星)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
甲方限期催告,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
,甲方得逕行銷號」,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39條條及第41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未滿合約約定之使用期間(30個月),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自行終止租用,仍未依約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台灣
之星於102年9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雙方簽訂之「188上網1G_促案_30M專案」專案內容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後,認被告應各給付系爭門號4,305元,共8,610元之專案補償金,自無不合。
3.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償
金,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
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間乃為提前退租之日即停機日102年9月25日,原告則係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元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稱該專案補償金之
性質並非違約金,縱認其為違約金,亦已罹逾2年時效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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