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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游吉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289元及利息未給付。
又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
嗣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5,704元(其中本金60,2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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