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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許証程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洪偉倫與訴外人黃思諭共同欺騙原告,由洪偉倫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聯繫原告表示有買家黃思諭欲購買塔位,然原告需加買4 個內膽,之後可以連同塔位一起出售,惟原告表示僅願買2 個內膽,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內膽,後洪偉倫持續要求原告再購買2 個內膽,因原告不同意,隨即失聯,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排賣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依原告所述受害之金額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皆為6 萬元,是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6 萬,於此範圍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7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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