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3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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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吳明修
被 告 洪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元。」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556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與龍米路1 段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8319-D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新台幣(下同)24,780元(其中工資費用:9,191 元、零件費用:15,589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780元(其中工資費用:9,191 元、零件費用:15,589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出廠月份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8 月28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6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191 元,共計10,75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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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89×0.369=5,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89-5,752=9,837第2年折舊值 9,837×0.369=3,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7-3,630=6,207
第3年折舊值 6,207×0.369=2,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07-2,290=3,917
第4年折舊值 3,917×0.369=1,4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17-1,445=2,472
第5年折舊值 2,472×0.369=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72-912=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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