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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敏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四項後段:「如被告以新臺幣9萬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
但是被告於答辯狀已經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前述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免為假執行,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此,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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